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永峰       徐彩雲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經臺北市政府通知應於109年9月20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 人屆期未改選及辦妥變更登記,依法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於109年9月20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 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並電詢李旦律師,李旦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本件選派檢查人程序(下稱系爭 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 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 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 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 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 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為5,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