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永峰
徐彩雲
代 理 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潁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
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經臺北市政府通知應於109年9月20日前辦理改選,
惟相對
人屆期未改選及辦妥變更登記,依法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於109年9月20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
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並電詢李旦律師,李旦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乃本件選派檢查人程序(下稱
系爭
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則為選任
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
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
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
人報酬之必要。本院
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
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為5,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
上開金
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