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永峰
徐彩雲
共同
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旦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於
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四十二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德業
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
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
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0923400號函通知應於109年9
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
惟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及辦妥變更登
記,是其全體董監事均於109年9月20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
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為免
本件聲請事件久延而受
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於109年6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0950923400號函通知應於109年9月20日前依法
辦理改選,惟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及辦妥變更登記,原任董監
事已自109年9月20日當然解任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業商字第10950923400號函
、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505600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
定代理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李旦律師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與
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
之虞,且具
法律專業,併參以李旦
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或通知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因認由李旦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李旦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