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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永峰       徐彩雲 共同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旦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於 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四十二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德業 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 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 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0923400號函通知應於109年9 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惟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及辦妥變更登 記,是其全體董監事均於109年9月20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 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為免本件聲請事件久延而受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於109年6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0950923400號函通知應於109年9月20日前依法 辦理改選,惟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及辦妥變更登記,原任董監 事已自109年9月20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業商字第10950923400號函 、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5056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 定代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李旦律師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併參以李旦 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因認由李旦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旦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