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靜燕
代 理 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股,股東僅
有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永峰、阮進惠與徐彩雲等4 人,依序
持
有股份總數為6,900 股、7,100 股、600 股與400 股。而相
對人最近一屆董事與
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屆
至,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9 年6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9
23400 號函限期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若未於109 年9
月20日前完成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即於10
9 年9 月20日起全體當然解任。相對人於109 年9 月14日召
集109 年度股東常會,然當日出席股東僅有聲請人與阮進惠
,林永峰、徐彩雲明知有召集股東會卻均拒絕出席。因聲請
人與阮進惠之持有股份數合計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 而未過半,致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無法
選舉董事、監察人,是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9 年
9 月20日當然解任。再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與各醫療機
構業務往來更勝以往,倘無
法定代理人,恐無法與各醫療機
構續行訂立儀器買賣與呼吸器保養維護契約,造成醫療機構
客戶之損失;又相對人於多家金融機構設有帳戶,若無法定
代理人而發生存摺或印鑑章遺失之情事,亦恐致相對人無法
順利更換存摺與印鑑,進而無法提款而造成營運上之不便。
另相對人與林永峰、徐彩雲等人,現有多件民、刑事
訴訟繫
屬,相對人恐因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代理並作最終決策,致
無法商談和解或於訴訟中進行完整攻防而招致官司敗訴之不
利益。而聲請人持股達46% ,為
利害關係人,且為相對人創
立股東之一,自80年3 月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長達29年
均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客觀上有實績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
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
亡)或
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
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
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
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
事職權之必要,
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
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
,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
旨自明。又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
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
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6,900 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46%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利害關係人
無訛。而相對人之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限期
令相對人於109 年9 月20日前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因相
對人逾期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9 年9 月20日
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亦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2日府產
業商字第10950923400 號函、相對人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簽名簿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認
相對人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
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之要件。
㈡、
惟依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堪認應
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稱若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將無法訂立合約,或倘銀行存摺、
印鑑遺失將無法更換及提款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況聲請人已自陳相對
人目前仍正常營運,甚至與各醫療機構業務往來更勝以往
等
情(見本院卷第31頁),
益徵相對人未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另以相對人與林永峰等人間現有多件訴訟繫屬,
倘無法定代理人將無法商談和解或進行訴訟攻防等為由,主
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前述之考量,
核與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而與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
無涉,且得循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
,聲請人執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
不相合。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
事,自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
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