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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靜燕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股,股東僅 有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永峰、阮進惠與徐彩雲等4 人,依序持 有股份總數為6,900 股、7,100 股、600 股與400 股。而相 對人最近一屆董事與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屆 至,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9 年6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9 23400 號函限期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若未於109 年9 月20日前完成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即於10 9 年9 月20日起全體當然解任。相對人於109 年9 月14日召 集109 年度股東常會,然當日出席股東僅有聲請人與阮進惠 ,林永峰、徐彩雲明知有召集股東會卻均拒絕出席。因聲請 人與阮進惠之持有股份數合計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 而未過半,致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無法 選舉董事、監察人,是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9 年 9 月20日當然解任。再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與各醫療機 構業務往來更勝以往,倘無法定代理人,恐無法與各醫療機 構續行訂立儀器買賣與呼吸器保養維護契約,造成醫療機構 客戶之損失;又相對人於多家金融機構設有帳戶,若無法定 代理人而發生存摺或印鑑章遺失之情事,亦恐致相對人無法 順利更換存摺與印鑑,進而無法提款而造成營運上之不便。 另相對人與林永峰、徐彩雲等人,現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 屬,相對人恐因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代理並作最終決策,致 無法商談和解或於訴訟中進行完整攻防而招致官司敗訴之不 利益。而聲請人持股達46% ,為利害關係人,且為相對人創 立股東之一,自80年3 月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長達29年 均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客觀上有實績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 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 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 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 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 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 ,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 旨自明。又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 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 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6,900 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46%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利害關係人無訛。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限期 令相對人於109 年9 月20日前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因相 對人逾期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9 年9 月20日 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亦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2日府產 業商字第10950923400 號函、相對人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簽名簿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認 相對人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 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之要件。 ㈡、惟依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堪認應 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稱若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將無法訂立合約,或倘銀行存摺、 印鑑遺失將無法更換及提款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況聲請人已自陳相對 人目前仍正常營運,甚至與各醫療機構業務往來更勝以往等 情(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相對人未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另以相對人與林永峰等人間現有多件訴訟繫屬, 倘無法定代理人將無法商談和解或進行訴訟攻防等為由,主 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前述之考量,核與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而與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得循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 ,聲請人執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 不相合。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 事,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