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傑利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國鈞
代 理 人 薛銘鴻
律師
相 對 人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
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為顏國鈞及黃聖為,後
者同時兼任董事長,前者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相對人表示
終止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76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8、28-31頁),後者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長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於110年3月31日判決其勝訴,尚
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辦案簿在卷
可
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為黃聖為,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
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經營不善,於108年度已
虧損新臺幣(下同)191萬1,748元,且積欠伊670萬3,769元
債務,相較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顯見相對人之
經營發生重大虧損。又相對人已結束營業,並將貨物移往他
處保管,而董事顏國鈞及
監察人顏金保已相繼辭任,董事長
黃聖為亦表明辭任之意,影響相對人業務執行,經營上亦有
顯著困難,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已發行股數計10萬股,聲
請人持有相對人6萬股,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
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
足憑(本院卷第14-19頁、第240
頁),
堪認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56萬1,392元,營業成本492萬
1,0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5萬4,617元、營業淨利-19
1萬4,269元,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2,521元,全年所得為-19
1萬1,748元
等情,有相對人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考
(見本院卷第20頁)。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670萬3,769元之
債務,已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9227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
)。上情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110年3月18日
民事
陳報狀),
足證相對人自108年
迄今經營已有861萬5,51
7元之虧損(計算式:1,911,748+6,703,769=8,615,517)
,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該年度虧損已逾其資本額
8倍餘,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發生重大之虧損。
㈢相對人主要業務為銷售防彈頭盔之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見本院卷第32、170-216、191頁)
,於109年間僅2月及4月申報銷售額,且銷售總額較前二期
減少近8成,自同年6月至8月間已無申報銷售額,其後即未
申報
營業稅,有財政部國稅局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
營業字第1092907931號函文檢附103年4月至109年8月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可稽(見同卷第98-157頁),其所營「槍砲彈
藥刀械輸出入業」及「槍枝保養業」,於108至109年間,亦
未向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槍砲、彈藥進出口之許可,
有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52號函可稽(見
同卷第258-259頁),其投保員工人數則自108年8月起減少
,至109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止,投保員工人數僅1人,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13597090號
函暨相對人被保險人名冊可考(見同卷第72-95頁),足見
相對人自109年6月起已無實際營業行為,此並為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90-291頁)。又依相對人主管
機關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2日派員訪視登記址所製作之
訪查簡表內容所示,相對人已於半年前停業、遷移不明,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45212號函
可查(見同卷第58頁),可見相對人自109年5月許即未於登
記址從事營業行為,
足徵相對人之經營,自109年起確有顯
著困難之情事。
㈣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之意見,應具體表示及所憑理由,始得作為法院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依據。經本院函
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
本件聲請裁定
解散之意見,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略以:對於相對
人之經營是否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無意見,據相對人登
記址相鄰店家表示,相對人半年前即停業、遷移不明(見本
院卷第58-65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覆略以:
相對人於108及109年間並未申請槍砲、彈藥進出口業務之許
可(見同卷第258-259頁),
核屬事實陳述,均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自不得作
為本件裁定之事證。
㈤再相對人股東黃聖為、監察人顏金保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並通知其等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
意見,
訊據黃聖為陳稱:其已辭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受理,本件聲請如符合
法律規定,
則無意見,另於訊問後具狀表示:對於相對人108年度虧損
及負債均無意見,請依法
裁判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5日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90-291頁)、110年3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顏金保並未出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堪認相對人之股東及監察人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㈥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近年之虧損及債務總額達實收資本
額之8倍餘,致相對人財務發生重大損害,且現已停業,而
其董事、監察人均未表明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影響相對
人業務執行,其經營亦已發生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
能,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