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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傑利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鈞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 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為顏國鈞及黃聖為,後 者同時兼任董事長,前者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相對人表示 終止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7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28-31頁),後者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長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於110年3月31日判決其勝訴,尚 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辦案簿在卷可 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為黃聖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 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經營不善,於108年度已 虧損新臺幣(下同)191萬1,748元,且積欠伊670萬3,769元 債務,相較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顯見相對人之 經營發生重大虧損。又相對人已結束營業,並將貨物移往他 處保管,而董事顏國鈞及監察人顏金保已相繼辭任,董事長 黃聖為亦表明辭任之意,影響相對人業務執行,經營上亦有 顯著困難,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已發行股數計10萬股,聲 請人持有相對人6萬股,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 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4-19頁、第240 頁),堪認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56萬1,392元,營業成本492萬 1,0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5萬4,617元、營業淨利-19 1萬4,269元,另有非營業收入總額2,521元,全年所得為-19 1萬1,748元等情,有相對人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20頁)。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670萬3,769元之 債務,已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92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 )。上情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110年3月18日 民事陳報狀),足證相對人自108年迄今經營已有861萬5,51 7元之虧損(計算式:1,911,748+6,703,769=8,615,517) ,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該年度虧損已逾其資本額 8倍餘,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發生重大之虧損。 ㈢相對人主要業務為銷售防彈頭盔之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見本院卷第32、170-216、191頁) ,於109年間僅2月及4月申報銷售額,且銷售總額較前二期 減少近8成,自同年6月至8月間已無申報銷售額,其後即未 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國稅局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 營業字第1092907931號函文檢附103年4月至109年8月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可稽(見同卷第98-157頁),其所營「槍砲彈 藥刀械輸出入業」及「槍枝保養業」,於108至109年間,亦 未向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槍砲、彈藥進出口之許可, 有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52號函可稽(見 同卷第258-259頁),其投保員工人數則自108年8月起減少 ,至109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止,投保員工人數僅1人,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13597090號 函暨相對人被保險人名冊可考(見同卷第72-95頁),足見 相對人自109年6月起已無實際營業行為,此並為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90-291頁)。又依相對人主管 機關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2日派員訪視登記址所製作之 訪查簡表內容所示,相對人已於半年前停業、遷移不明,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45212號函 可查(見同卷第58頁),可見相對人自109年5月許即未於登 記址從事營業行為,足徵相對人之經營,自109年起確有顯 著困難之情事。 ㈣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之意見,應具體表示及所憑理由,始得作為法院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依據。經本院函 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 解散之意見,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略以:對於相對 人之經營是否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無意見,據相對人登 記址相鄰店家表示,相對人半年前即停業、遷移不明(見本 院卷第58-65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覆略以: 相對人於108及109年間並未申請槍砲、彈藥進出口業務之許 可(見同卷第258-259頁),核屬事實陳述,均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自不得作 為本件裁定之事證。 ㈤再相對人股東黃聖為、監察人顏金保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並通知其等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 意見,訊據黃聖為陳稱:其已辭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受理,本件聲請如符合法律規定, 則無意見,另於訊問後具狀表示:對於相對人108年度虧損 及負債均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5日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90-291頁)、110年3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顏金保並未出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堪認相對人之股東及監察人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㈥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近年之虧損及債務總額達實收資本 額之8倍餘,致相對人財務發生重大損害,且現已停業,而 其董事、監察人均未表明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影響相對 人業務執行,其經營亦已發生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 能,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