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裕能
相 對 人 宏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裕能為宏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清算收支表、108 年度
清算申報書
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
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
情形暨委任書、相對人之財產目錄、109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出席簽名單、證明書、簿冊管理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
身分證影本、清算保管簿冊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3-43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4
5 號、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33 號、109 年度司司字第39
9 號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