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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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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裕能 相 對 人 宏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裕能為宏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收支表、108 年度 清算申報書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 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 情形暨委任書、相對人之財產目錄、109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出席簽名單、證明書、簿冊管理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 身分證影本、清算保管簿冊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3-43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4 5 號、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33 號、109 年度司司字第39 9 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