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徐頌雅
律師
金益先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管喜格-哈米爾新
興市場基金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文潔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肆拾捌
點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
準用。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蔚文,於程序中變更
為文潔萍,相對人
具狀陳明由文潔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
時公平價格,收買其
持有之股份:七、公司進行第35條之分
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
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
異議,
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與公司間就
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
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
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
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6 項前段、第7 項及第
8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
上市公司(股票代號為2301),為落實集團之專業分工,提
升整體營運績效,遂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依
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將公司固態儲存事業部門營業與資
產分割予聲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建興儲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並通過在案(下稱
系爭分割案
)。而系爭分割案前經聲請人公司審計委員會就其公平、合
理性進行審議,亦依法委請獨立專家就分割營業讓與之營業
價值及換股比例合理性出具意見書後作成分割計畫書。
嗣聲
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召集108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通過
系爭分割案。又相對人為股東戶號528354、持有聲請人股票
股數為90,000股之股東,其係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
第16條第1 項辦理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代理人及
保管機構(原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境外基金,即「Se
gall Bryant & Hamill Emerging Markets Fund」,戶名登
記名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管喜格- 哈米爾新
興市場基金投資專戶」,其業於股東臨時會前即以書面表示
異議及放棄表決權,並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
元買回其股份,且相對人係唯一未能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
第12條第6 項達成收買價格協議之股東。
惟聲請人所委請之
獨立專家,採市價法依股東臨時會當日股價作成之意見書認
每股收買股份之價格應落於48.16 元至49.66 元間較為公平
合理,故聲請人主張以48.9元為本件收買價格,應屬妥
適。
又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業已同意以48.9元為本件收買價格
,
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為每股48.9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事後已另與聲請人達成
合意,同意由聲請人
以48.9元買回所有股份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
爭分割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其持有股份為90,000股
。相對人就系爭分割案以書面表明異議之意旨,並放棄表決
權。茲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通過系爭分割案,相對人並以書面
請求聲請人以每股60元之金額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之事
實,有卷附異議股東登記證明書、異議股東請求買回股份申
請書、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
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2、32
至34、96至153 頁)。而雙方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則聲
請人於109 年1 月21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
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
條文文義並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併案議案,仍繫於股東會
決議通過
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
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
時」,作為衡量時點。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
」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
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
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可
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
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
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
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
斷,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
,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
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
之參考,此參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同有此規定亦明。
查:
⒈聲請人前委請獨立專家張書成會計師出具意見,內容略以:
因評價標的(即聲請人固態儲存事業部門)與建興公司原即
屬同一共同控制下之業務,且在此交易前,聲請人仍間接持
有評價標的之營業價值,改由建興公司持有,其經營權與控
制權皆無實質移轉,原則上,由聲請人分割讓與評價標的之
營業價值予新設之建興公司,其交易實質應屬組織重組。聲
請人擬分割評價標的之營業價值為4,482,404,000 元;本件
分割讓與應屬於共同控制下業務之合併,符合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 號「企業合併(下稱IFRS3 )」第2 段(C )之規
定,故不適用IFRS3 之相關會計處理,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7 年10月26日所發布之IFRS問答
集之回覆,由於IFRS3 對於共同控制下之企業合併並無明確
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已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之規定,採用「帳
面價值法」之會計處理。…因此建興公司以新設並發行新股
方式支付聲請人評價標的之分割價值,且聲請人亦以4,482,
404,000 元之淨資產帳面價值進行分割,符合相關會計處理
規定。…分割價值及換股比例之計算,係依據聲請人108 年
6 月30日擬分割之評價標的相關資產及負債帳面價值進行預
估,並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相關問
答集及解釋函等
予以會計處理,故建興公司擬以每股面額10
元發行普通股448,240,400 股予聲請人,以取得相對之淨資
產尚屬合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獨立專家意見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2至83頁),並進而據此作成分割計畫書後,經董
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分割案。
⒉又聲請人
迄至股東臨時會召開之108 年10月25日仍為上市公
司,故該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成交資訊具備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值。而聲請人股票於評估基準日(即108 年10月25
日)、前5 天、前10天、前20天、前30天及前60天交易日之
平均每股收盤價分別為49.50 、49.66 元、49.18 元、49.1
0 元、48.91 元、48.16 元,於評估基準日當日每股最高價
為50.2元,最低價為49.2元,則獨立專家陳靖玲會計師據此
評估,認本件採用市場法之市價法執行評估,於評估基準日
之每股股權公平價格區間為48.16 元至49.66 元間,有每股
股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9
0 頁)。則聲請人主張每股以48.9元收買相對人之股份應屬
合理。
⒊另相對人固於股東臨時會前事先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系爭分割
案,並請求聲請人以每股60元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惟其事後
復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收買價格,並請求本院以每股48.9
元買回股份等語,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24頁)。則雙方既均合意以每股48.9元買回相對人所有股份
,且與前開獨立專家所出具之股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所認
之價格亦相近,則聲請人以48.9元之金額作為股東臨時會召
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分割案時之
公平價格,於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獨立專家意見書
及相對人意見等相關因素後,認聲請人以每股48.9元之價格
為股份收買價格,應屬適當。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依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