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
代理人 倪永祖
送達代收人 呂佳緯
相 對 人 飛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同銓(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目前欠繳車輛使用
牌照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4 萬3,430 元,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潘湘慈已
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死亡,致
上開欠稅文書無法送達及執
行。
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
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
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
三、
經查:
㈠、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潘湘慈已於106 年4 月
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蘇凡婼、蘇暄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潘湘慈死亡除戶資料、潘湘慈之
繼承人戶籍資料、潘湘慈
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9
年1 月10日士院彩家少109 年度查詢字第3 號函、潘湘慈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3、16至30、33頁
),應
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蘇凡婼、蘇暄智對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明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潘湘慈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
,應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
股東權,
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相對
人目前欠繳車輛使用牌照稅共計4 萬3,430 元,有聲請人所
提欠稅查詢情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衡酌各項稅捐
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
與否,仍足以影響國家稅捐
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
參照),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潘同銓曾為相對人之財務經理,對相對人之財務及
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瞭解,又為逢甲大學會計系學士畢業(見
本院卷第48頁),
可徵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公司
事務,且潘同銓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
院卷第48頁),故本院認由潘同銓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潘同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