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允柔
相 對 人 聯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墩仁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227 元及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
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