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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允柔 相 對 人 聯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墩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227 元及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 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