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何明勳
代 理 人 張孝詳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山航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同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8,7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恢復雇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7,134元;上開第二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自
108 年11月20日起簽約一年,尚可工作約11個月左右,本件
第二項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
8,474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7,134元×11個月=73萬
8,474 元),故原告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02 萬7,176 元(計算式:73萬8,474 元+28萬8,702 元=
102 萬7,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7
號(原案號:109 年度
勞訴字第27號)移付調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1 萬1,197 元,經扣抵
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
用為3,73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