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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何明勳 代 理 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山航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同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8,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恢復雇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7,134元;上開第二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自 108 年11月20日起簽約一年,尚可工作約11個月左右,本件 第二項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 8,474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7,134元×11個月=73萬 8,474 元),故原告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02 萬7,176 元(計算式:73萬8,474 元+28萬8,702 元= 102 萬7,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7 號(原案號:109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移付調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1 萬1,197 元,經扣抵 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 用為3,73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