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忠龍
代理人(法 陳建維
律師
扶律師)
代 理 人 周玉惠
代 理 人 謝秀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
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
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 萬6,340 元,第一審定期給付部分敗訴,原告全部
附帶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 萬9,510 元,應由原告負擔共
計16萬5,850 元(計算式:6 萬6,340 元+9 萬9,510 元=
16萬5,850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