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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忠龍 代理人(法 陳建維律師 扶律師) 代 理 人 周玉惠 代 理 人 謝秀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 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 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 萬6,340 元,第一審定期給付部分敗訴,原告全部附帶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 萬9,510 元,應由原告負擔共 計16萬5,850 元(計算式:6 萬6,340 元+9 萬9,510 元= 16萬5,85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