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被 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景鵬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文彥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9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00 元
,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7,400 元,依
上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