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羅富華
被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尚豪
代 理 人 吳承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羅富華對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退
休金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 萬5,50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3,177 元,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1 萬2,677 元,其裁判費尚有500 元暫免未為繳
納(計算式:1 萬3,177 元-1 萬2,677 元=500 ),依判
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659 元(計算式:1
萬3,177 元×0.05=659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
示數額之裁判費用,餘159 元應自行向原告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