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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羅富華 被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尚豪 代 理 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羅富華對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退 休金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 萬5,50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3,177 元,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1 萬2,677 元,其裁判費尚有500 元暫免未為繳 納(計算式:1 萬3,177 元-1 萬2,677 元=500 ),依判 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659 元(計算式:1 萬3,177 元×0.05=659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 示數額之裁判費用,餘159 元應自行向原告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