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威霖
被 告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
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中部分撤回,縮減後金錢
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935元,應
徵裁判費為2,760元,加計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76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裁判
費5,738元及查詢費1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60
元。再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779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2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計算式:【5,760+100】×
99% -5,77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