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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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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威霖 被   告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 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中部分撤回,縮減後金錢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935元,應 徵裁判費為2,760元,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76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裁判 費5,738元及查詢費1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60 元。再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779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2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計算式:【5,760+100】× 99% -5,77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