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蘇郁婷即飛揚金屬工程行
代理人(法 林淑娟
律師
扶律師)
上列原告對
被告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8 年度
建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 萬9,708 元及其利息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