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蘇郁婷即飛揚金屬工程行
代理人(法 林淑娟
律師
扶律師)
上列原告對
被告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
當事人欄「
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