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1號
原 告 陳祺蓉
被 告 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傑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
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81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
訴字第8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9,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原告已繳納
其中之1,00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依
判決
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