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原 告 蔡偉傑
被 告 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尤敏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
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
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
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
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三、查原告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1,
103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