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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原   告 蔡偉傑 被   告 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尤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 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 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 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三、查原告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1, 103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