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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玉純 相 對 人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