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王家鈺
被 告 洋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2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7 號( 原案號:10
8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移付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5,169 元,應繳裁判費3,200 元。另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 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
參照
) ,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
交之訴訟費用2,067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