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欣揚治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豐機械工程行、林奇賢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買
承攬門式機拖鏈平台整修工程所需的鐵材、五金零件,合計
新臺幣715,500 元,並開立
本票予債權人作為保證。現工程
結束,驗收完成,債務人東豐機械工程行希望
分期給付,債
權人不同意等語。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僅有債務人林
奇賢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
第三人黃大豪之本票1 紙,僅能釋
明第三人黃大豪與債務人林奇賢之票款債權存在,尚無法釋
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東豐機械工程行、林奇賢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