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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7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欣揚治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豐機械工程行、林奇賢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買 承攬門式機拖鏈平台整修工程所需的鐵材、五金零件,合計 新臺幣715,500 元,並開立本票予債權人作為保證。現工程 結束,驗收完成,債務人東豐機械工程行希望分期給付,債 權人不同意等語。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僅有債務人林 奇賢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第三人黃大豪之本票1 紙,僅能釋 明第三人黃大豪與債務人林奇賢之票款債權存在,尚無法釋 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東豐機械工程行、林奇賢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