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田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豐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豐雄(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九六二
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
上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
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無董事
得對外代表公司,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
本件代理行為。是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周豐雄曾
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
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
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之權益,故由周豐雄擔
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
適當。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