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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8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豐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豐雄(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九六二 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無董事 得對外代表公司,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代理行為。是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周豐雄曾 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 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 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之權益,故由周豐雄擔 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