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雯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爰聲請公示催
告
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以觀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為「黃雯真」,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發票人轉交股東過程
遺失、於107 年6 月遺失」(以上均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據上,應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及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而非聲請人。準此,自
難認聲請人為喪失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