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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雯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 告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為「黃雯真」,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發票人轉交股東過程 遺失、於107 年6 月遺失」(以上均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據上,應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及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準此,自難認聲請人為喪失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