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林翰杰
代 理 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林翰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26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等情,亦有陽明山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在卷
足憑。
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080元,
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81,7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
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0.55%,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財
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8,107元,扣除必要
支出492,564元之餘額235,543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為20,406元,合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7,005×1.2 =20,406),
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每月
平均薪資3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406元及勞保費60
7元、健保費388元,餘額為10,099元,已提撥八成即8,08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並兼
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80元。債權人分 │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434,520元。 │
│4.清償總金額:581,760元。 │
│5.總清償比例:40.5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9,853 │ 2,815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127 │ 508 │
├──┼──────────────┼─────┼───────┤
│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8,488 │ 48 │
│ │
分公司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85 │ 3,582 │
├──┼──────────────┼─────┼───────┤
│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703 │ 359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464 │ 768 │
├──┼──────────────┼─────┼───────┤
│ │合 計 │1,434,520 │ 8,08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
│ 者進位)。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