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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異 議 人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丁一菁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泉興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 即債權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貳萬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梅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下: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 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 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 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梅異議意旨略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貸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蓋擔保債權之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似已遭支解云云 。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命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於文 到10日內提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 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始終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 ㈡本院命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梅提出系爭車輛已遭支解不存在 之證明文件,陳麗梅表示就此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僅有停駛 證明。再者,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為證。因此,陳麗梅主張應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更改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於法無據,尚不足 採。 ㈢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之債權異 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 剔除;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