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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蔣慧華 債 務 人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1月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安富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向伊借款合計37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於109 年2 月20日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3,03萬4, 83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