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陳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
94年6 月22日至144 年6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5年3 月30起
日向伊借款125 萬元、1,250 萬元等,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09 年7 月起逾期未依約繳納
,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雖提出股東改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陳述因改選董事及聲請
人未提供資料而無法正式回覆等語,
惟仍對本件借貸事由未
為實體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