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文華       陳月鶴 債 務 人 米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⑴民國95年8 月11日,以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限自95年8 月11日起135 年8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 月14日登記在案。嗣於 103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1 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6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8 月10日 ,於105 年9 月1 日登記在案。⑵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1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 年1 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 日、108 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 合計1,4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09 年7 月 28日及109 年8 月1 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 動用申請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