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
信用卡契約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3,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
為131 年10月28日,又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
134 年6 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3日及104 年6 月
2 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陸續向
伊借款共計4,75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3,110 萬303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