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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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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3,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1 年10月28日,又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4 年6 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3日及104 年6 月 2 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陸續向 伊借款共計4,7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3,110 萬303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