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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勝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九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 月,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第十期給付應延至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已自民國108年5 月起均遵期繳款,然伊現年11歲之幼子於108年6月經確診罹 患腹腔內淋巴結之結節硬化性典型何杰金淋巴瘤(即「淋巴 癌」),為治療及休養而辦理休學,伊前妻為照顧幼子及陪 同往返醫院,不得已申請留職停薪而無工作收入,全家生活 仰賴聲請人獨力負擔,是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伊幼子化療結束後,須持續就醫追蹤5年, 前妻可能繼續留職停薪,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2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 案,應自108年5月起履行。而債務人主張其幼子罹癌及前妻 辦理留職停薪以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等情,業經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審查通知書、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留職停薪申 請書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幼子於108年8月起即 無放射線治療項目,病情認穩定,且債務人前妻亦僅申請 1年之留職停薪,是債務人主張前妻於1年後可能繼續留職停 薪,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部分,以目前已存在之事實觀之, 尚無從為認定,自難逕予全部准許。故以債務人現確有獨力 負擔全家4人生活費用必要之情事,惟於1年後是否仍存在不 可歸責事由,應依據當時之事實再為斟酌判斷,本院認債務 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其中12 個月期間確屬有據,逾12個月期間部分則無理由,斟酌債 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