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勝緯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九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
月,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第十期給付應延至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已自民國108年5
月起均遵期繳款,然伊現年11歲之幼子於108年6月經確診罹
患腹腔內淋巴結之結節硬化性典型何杰金淋巴瘤(即「淋巴
癌」),為治療及休養而辦理休學,伊前妻為照顧幼子及陪
同往返醫院,不得已申請留職停薪而無工作收入,全家生活
仰賴
聲請人獨力負擔,是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伊幼子化療結束後,須持續就醫追蹤5年,
前妻可能繼續留職停薪,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2年等語。
三、查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
案,應自108年5月起履行。而債務人主張其幼子罹癌及前妻
辦理留職停薪以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經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審查通知書、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留職停薪申
請書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惟債務人幼子於108年8月起即
無放射線治療項目,病情
堪認穩定,且債務人前妻亦僅申請
1年之留職停薪,是債務人主張前妻於1年後可能繼續留職停
薪,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部分,以目前已存在之事實觀之,
尚無從為認定,自難逕予全部准許。故以債務人現確有獨力
負擔全家4人生活費用必要之情事,
惟於1年後是否仍存在不
可歸責事由,應依據當時之事實再為斟酌判斷,本院認債務
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其中12
個月
期間確屬有據,逾12個月期間部分則無理由,
爰斟酌債
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