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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育慧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一零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 ,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方案在民國108年12月17日認可確 定後,即於同年月31日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 止勞動契約,暫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准予聲請延 長其履行期限6月至1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1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可,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在案,應於109年1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10 8年12月31日自任職之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1 1條第4款規定自願離職,業據債務人提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頁)在卷為憑,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斟酌 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