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育慧
代 理 人 黃郁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一零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
,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更生方案在民國108年12月17日認可確
定後,即於同年月31日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
止勞動契約,暫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准予聲請延
長其履行期限6月至1年等語。
三、查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1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可,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在案,應於109年1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10
8年12月31日自任職之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1
1條第4款規定
非自願離職,
業據債務人提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頁)在卷為憑,
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爰斟酌
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