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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樺 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桃 園市○○區○○街○○○ 號1 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