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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相 對 人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萱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