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冠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士均 ○           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4 月9 日。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5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