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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何俊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滿實業有限公司、陳建梅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 寫為民國105 年12月12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 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6 年12月12日為發 票日。而其票載到期日即民國106 年4 月30日,在發票日之 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 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聲 請人主張之提示日期於發票日前,於相對人簽發本票以前,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 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附表: 109 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視為106 年12月12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6 年4月30日 │CH7520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