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何俊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億滿實業有限公司、陳建梅間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
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發票日期經改
寫為民國105 年12月12日,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
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6 年12月12日為發
票日。而其票載到
期日即民國106 年4 月30日,在發票日之
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
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聲
請人主張之提示日期於發票日前,於相對人簽發本票以前,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
使。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附表: 109 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視為106 年12月12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6 年4月30日 │CH7520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