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恆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鐘城
相 對 人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98年9 月30
日至103 年8 月31日,為一段
期間之記載,
非特定日期,故
以期間之末日視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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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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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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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14日 │2,019,060元 │658,020元 │視為103年8月31日 │108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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