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秀華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
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
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
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
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同此見解)。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秀華於民國106 年6 月
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7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
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9 月9 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據聲請人自陳,其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請求付款,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
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非免除執票人
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
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
本件聲
請人僅以電話聯絡相對人,
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
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