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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徐秀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 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 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 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同此見解)。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秀華於民國106 年6 月 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7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 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9 月9 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據聲請人自陳,其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請求付款,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 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執票人 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 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 請人僅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 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