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匯旺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盈村
相 對 人 林承逸
相 對 人 陳麗霞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
行。又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
所或
居所載地為發票地。
惟本件之發票人「林承逸」、「陳
麗霞」,於作成票據時尚住於桃園市,有遷徒紀錄資料
可憑
。
三、又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所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係指發票時之
住所而言。因此,本件發票人之住所雖於發票後變更為「臺
北市北投區」,仍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即「桃園市」
為付款地,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據此,本件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