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匯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相 對 人 林承逸 相 對 人 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又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之發票人「林承逸」、「陳 麗霞」,於作成票據時尚住於桃園市,有遷徒紀錄資料可憑 。 三、又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所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係指發票時之 住所而言。因此,本件發票人之住所雖於發票後變更為「臺 北市北投區」,仍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即「桃園市」 為付款地,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據此,本件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