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
聲 請 人 永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郎
相 對 人 李權祐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17,5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
國109 年6 月16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