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454號
聲 請 人 芳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勇
相 對 人 傑科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玲
相 對 人 李志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
發
票日起至到
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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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09 年度司票字第8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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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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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4日 │3,000,000元 │109年10月2日 │109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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