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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律科技智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介正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 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4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4,008 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 萬2,618 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160 萬9,008 元,經核裁判費為1 萬6,939 元,該部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