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律科技智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介正
代 理 人 許家華
律師
相 對 人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
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
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4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4,008 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 萬2,618 元,
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160 萬9,008 元,經核裁判費為1 萬6,939 元,該部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
併予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