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佩菁
相 對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佑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8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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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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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9,030元 │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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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3,545元 │ 聲請人繳納 │
│ 二 ├─────────┼───────────┼────────┤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 │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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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3,1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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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3,135元。 │
│ ⒉
兩造負擔金額: │
│ ⑴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88:20,359元; │
│ ⑵餘由聲請人負擔:2,776元(23,135-20,359=2,776)。 │
│ ⒊聲請人已支付:13,545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0,769元﹙13,545-2,776=10,7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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