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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佩菁 相 對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8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9,030元 │ 相對人繳納 │ ├───┼─────────┼───────────┼────────┤ │ │裁判費用 │ 13,545元 │ 聲請人繳納 │ │ 二 ├─────────┼───────────┼────────┤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 │ 相對人繳納 │ ├───┴─────────┼───────────┼────────┤ │ 總 計 │ 23,135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3,135元。 │ │ ⒉兩造負擔金額: │ │ ⑴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88:20,359元; │ │ ⑵餘由聲請人負擔:2,776元(23,135-20,359=2,776)。 │ │ ⒊聲請人已支付:13,545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0,769元﹙13,545-2,776=10,7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