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相 對 人 李佳憲 第 三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佳憲應賠償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 而第二審裁判費10萬3,22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元炬科研股 份有限公司預納並提出繳款單等相關文件,第二審上訴人即 本件第三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222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一 、三審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