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志明
相 對 人 李佳憲
第 三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佳憲應賠償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
而第二審裁判費10萬3,22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元炬科研股
份有限公司預納並提出繳款單等相關文件,第二審
上訴人即
本件第三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222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一
、三審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