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武融(原名李逢)
相 對 人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富耀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間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7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
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
對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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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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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6,28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1,090元 │1.聲請人預納。 │
│ 一 │ │ │2.560+530=1090 │
│ ├─────────┼────────────┼────────┤
│ │證人旅費 │ 530元 │相對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9,42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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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7,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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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7,370元。 │
│ 第一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530元。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900元。案經聲請人不服全部上訴。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 │
│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為89,286元,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為:1,225元【計算 │
│ 式:7,900×(89,286/575,600)=1,225第一審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
│ 6675元(7,900-1,225=6,675)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
│ 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縮減
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世寬、萊亞│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515,438元。減縮部份之裁 │
│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 │
│ 人應自行負擔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420×[ (575,600-515,438)/575,│
│ 600]=985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434元[ (9,420-985)×17%=1,434]│
│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部分:7,001元[ (9,000-000)-0,434=7,001│
│ ] │
│ (三)
兩造分擔方式: │
│ 聲請人已支付:6,280+560+530+9,420=16,790元 │
│ 相對人已支付:530元 │
│ 聲請人應負擔:6,675+985+7,001=14,66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225+1,434=2,659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129元﹙0000-000=2,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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