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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武融(原名李逢) 相 對 人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耀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7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 確定,並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6,28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1,090元 │1.聲請人預納。 │ │ 一 │ │ │2.560+530=1090 │ │ ├─────────┼────────────┼────────┤ │ │證人旅費 │ 530元 │相對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9,420元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17,32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7,370元。 │ │ 第一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530元。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900元。案經聲請人不服全部上訴。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 │ │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為89,286元,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為:1,225元【計算 │ │ 式:7,900×(89,286/575,600)=1,225第一審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 │ 6675元(7,900-1,225=6,675)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 │ 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縮減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世寬、萊亞│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515,438元。減縮部份之裁 │ │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 │ │ 人應自行負擔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420×[ (575,600-515,438)/575,│ │ 600]=985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434元[ (9,420-985)×17%=1,434]│ │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部分:7,001元[ (9,000-000)-0,434=7,001│ │ ] │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聲請人已支付:6,280+560+530+9,420=16,790元 │ │ 相對人已支付:530元 │ │ 聲請人應負擔:6,675+985+7,001=14,66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225+1,434=2,659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129元﹙0000-000=2,1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