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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國常 相 對 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相 對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 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5萬552 元,鑑定費3 萬6,000 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合計88萬6,552 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