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國常
相 對 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英玉
相 對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
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677 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5萬552 元,鑑定費3 萬6,000 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合計88萬6,552 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