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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6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30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回,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 、地址等,且聲請人代理人郭凌豪律師並未提出委任狀,聲 請狀狀尾亦僅有郭凌豪律師之印文。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郭凌豪律師之委任狀,及於 聲請狀補列相對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該補 正通知已於109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