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 相 對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債 權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26 萬1,273 元,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依法代 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