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鑫磊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鹽川裕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前
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11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
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勝訴確定,
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
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