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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譚琳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貔貅館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司勞裁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 萬9 千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 存字第1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列收件人 之姓名均僅記載個人姓名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穆振利」 ,受擔保利益人即「貔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穆振利 」。催告對象已有違誤,個人與法人法律上人格非同一, 縱寄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且有人收受,亦難認有合法催 告之效。又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亦未記載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案號或擔保提存案號,致所催告行使權利之擔保內容即非特 定,是聲請人之催告,於法尚有不符,據此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踐行 定期催告之要件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