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譚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貔貅館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
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司勞裁全字第1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 萬9 千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
存字第1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
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列收件人
之姓名均僅記載個人姓名即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穆振利」
,
而非受擔保利益人即「貔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穆振利
」。
惟催告對象已有違誤,個人與法人
法律上人格非同一,
縱寄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且有人收受,亦
難認有合法催
告之效。又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亦未記載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案號或擔保提存案號,致所催告行使權利之擔保內容即
非特
定,是聲請人之催告,於法尚有不符,據此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踐行
定期催告之要件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