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麗兒
相 對 人 貔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穆振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9,000 元為
返還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