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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麗兒 相 對 人 貔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振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9,000 元為 返還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