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有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零五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之105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86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
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