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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有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零五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之105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86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 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